申伦案例|认缴未到期就能“甩锅”退股?成都中院二审改判:恶意转股股东仍需担责

本案系一起典型的“认缴制下股东恶意转股逃避责任”案件。申伦律师代理债权人,在公司已“执行终本”、原股东以“认缴期限未届满”为由抗辩的情况下,成功突破股东期限利益限制,并在二审中进一步推动法院认定:前手股东在公司已负债情况下恶意转让未实缴股权,仍应承担连带责任。该案对于认缴制下“甩锅式转股”责任认定,具有较强的实践参考意义。

【承办律师】


马文斌律师


李如律师

【案情回顾】

2014年,甲公司设立,注册资本3000万元,三名股东均采取认缴出资方式,认缴期限约定至2034年。其中,杨某认缴2400万元,杨某华认缴450万元,贾某认缴150万元。

2014年11月,乙公司与甲公司建立业务合作关系,双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。后乙公司依约向甲公司供货,但甲公司长期拖欠货款。2016年,乙公司多次向甲公司催款,甲公司虽支付部分款项,但剩余货款始终未结清。随后,乙公司提起买卖合同诉讼,并最终取得胜诉判决。然而,在判决生效后,甲公司名下已无可供执行财产。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后,案件被裁定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”,乙公司的债权长期无法实现。

在执行过程中,申伦律师团队进一步调查发现:甲公司虽注册资本高达3000万元,但截至案涉债务形成及诉讼阶段,所有股东均未履行任何实缴出资义务。

更值得注意的是,在甲公司已经出现拖欠货款、被债权人催收甚至陆续涉诉后,股东贾某于2016年11月将其持有的150万元股权全部转让给另一股东杨某华,并退出公司。但该股权对应的出资并未实缴,且案件中亦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取合理股权转让对价。

申伦律师团队认为,该股权转让行为明显存在规避股东责任、逃废债务嫌疑。随后,依法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之诉,请求判令:一、现任股东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,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;二、已经转让股权的原股东贾某,在其未实缴出资范围内,对受让股东责任承担连带责任。

【一审裁判】

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,甲公司已经处于“执行不能”状态,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后仍无财产可供执行,且公司已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,应认定公司具备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情形。

在此情况下,虽然公司章程约定的认缴期限尚未届满,但股东出资义务应加速到期。故法院判决现任股东杨某、杨某华分别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,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。

但对于前任股东贾某的责任,一审法院认为:《公司法司法解释(三)》第十八条规定的是“受让人对转让股东承担连带责任”,并未规定“转让股东对受让人承担责任”,因此驳回了乙公司的该项诉请。

【申伦律师代理上诉】

针对一审未支持前任股东责任部分,申伦律师团队继续代理乙公司提起上诉。二审中,申伦律师团队重点指出:

首先,贾某转让股权时,甲公司对乙公司的债务已经形成,其明知公司已存在对外欠款风险;其次,贾某作为公司发起人股东,长期签署公司章程、股东会决议等文件,不可能不知道公司经营及负债情况;再次,其在未履行任何出资义务情况下即退出公司,且未能证明股权转让存在合理交易对价,明显具有规避出资责任、逃废债务目的;最后,认缴制虽赋予股东期限利益,但期限利益并非绝对保护,更不能成为恶意逃避债务的工具。对于2024年7月1日前发生的未届期股权转让行为,法院仍应结合诚信原则、公平原则及债权人保护规则综合判断。

【二审改判】

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,采纳了申伦律师团队的代理意见。

法院认为,虽然案涉股权转让行为发生于新《公司法》施行前,不直接适用《公司法》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,但在认缴制下,股东享有期限利益并不意味着可以恶意利用制度逃避债务。

结合本案事实:一、贾某转让股权时,乙公司债权已经形成,其对公司负债情况应属明知;二、贾某作为发起人股东,曾签署公司章程、股东会决议等重要文件,对自身股东身份及公司经营情况具有高度认知;三、其未能举证证明股权转让存在合理对价;四、甲公司最终已无财产可供执行,而受让股东杨某华至今亦未履行出资义务。

法院据此认定:贾某的股权转让行为具有明显逃避债务、损害债权人利益情形,其行为已构成对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滥用。

最终,成都中院依法撤销一审相关判项,改判:贾某应在其未出资150万元范围内,对受让股东杨某华应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。

【申伦律师解读】

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,进一步明确了认缴制下“前手股东恶意转股”责任的司法认定路径。长期以来,部分股东认为:“认缴期限没到,就不用承担责任;只要提前把股权转出去,就能彻底退出风险。”

但本案再次表明:认缴制并不意味着股东可以无限制享有“免责保护”。尤其在公司已经出现债务危机、资不抵债甚至执行不能情况下,如果股东明知公司负债,仍在未实缴出资情况下低价、无对价转让股权,客观上削弱公司责任财产、损害债权人利益,法院完全可能突破形式上的“期限利益”,依据诚信原则、权利不得滥用原则以及债权人保护规则,对前后手股东责任进行穿透认定。

换言之,即使旧法时代不存在明确条文规定,“恶意甩锅式转股”也并不当然免责。

【结语】

近年来,随着认缴制公司大量出现,“公司没钱、案件终本、债权落空”已成为商事执行中的高频问题。但实践中,真正“无财产可追”的案件并不多。大量案件的核心问题,并不在于公司完全没有责任财产,而在于债权人尚未进一步穿透至股东责任层面。围绕股东未实缴出资、恶意转股、抽逃出资、人格混同等问题,往往仍存在较大的追偿空间。

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长期深耕商事争议解决及执行领域,在股东责任追究、执行追加、终本案件盘活等方面具有丰富实务经验。如您遇到公司“空壳化”、胜诉后无法执行、股东逃避责任等问题,欢迎与申伦律师团队沟通交流。


同时,本案也体现出当前司法实践的重要趋势:对于2024年7月1日前发生的未届期股权转让行为,虽然不直接适用新《公司法》第八十八条,但法院并不会机械适用旧法条文,而是会结合具体交易背景、债务形成时间、股权转让对价、是否存在逃废债务目的等因素,综合评价股东行为是否具有恶意。



2026/5/29 14:01:08 shenlun